罪犯王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88号

罪犯王晶,女,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山东省掖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晶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3万元。被告人王晶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2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晶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2月15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晶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 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晶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以给他人看病,假扮仙人等迷信手段,诈骗作案数十起,为了不偿还他人债务,产生杀人之念,骗四名被害人喝下安眠药水,趁四人昏迷之机用菜刀将四人手腕割开,致四被害人轻微伤,抢走四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31412元。并乘被害人不备盗窃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5108元 。案发后,所抢劫、盗窃物品以及现金全部被缴返还给被害人。罪犯王晶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2次、奖励3次,现有效法律积分343.9分。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3万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数罪,犯罪情节恶劣,结合原判情况,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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