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永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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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魏永林,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9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永林犯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12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 长刑执字第35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8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魏永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8月至12月间,罪犯魏永林勾结他人以吉林市科益自动化仪表厂等单位的名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其中50份未遂)抵扣税款14286223.58元,非法获利16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28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0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2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76.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永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非法牟取暴利,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该犯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永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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