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86号
罪犯李敏,女,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以(2003)吉刑核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3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256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 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李敏与丈夫口角后回娘家居住,后于2002年10月9日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回家取衣服,遇见丈夫的大爷(被害人)发生口角,用刀和斧子将被害人致死。民事赔偿42596元。罪犯李敏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奖励3次,被评为积极分子1次,现有效法律积分450.8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