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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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曲长富,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作出(1999)吉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长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曲长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974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曲长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0月3日,罪犯曲长富在市场买肉时与卖肉妇女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上前劝解并与其厮打,该犯用尖刀刺其右肋部一刀致其死亡。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17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8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长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长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