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昌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20号

罪犯崔昌锋,男,1957年10月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珲春市人,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昌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昌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23日罪犯崔昌锋与妻子谈论离婚事宜时因该犯要求不离婚遭对方拒绝用斧子砍其头、面部致其死亡。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3分。右眼白内障晶体植入术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昌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昌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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