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81号
罪犯翟艳丽,女,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艳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翟艳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翟艳丽在2009年3月至2010年初,在本市朝阳区百货大楼“诗婷”美容院,以高息返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8人共计人民币421500元。罪犯翟艳丽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3次,现有效法律积分331.4分。该犯月消费1112.66元,本次缴纳罚金8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翟艳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数额大,被害人数多,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艳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