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班会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80号

罪犯班会君,女,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会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204596.8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吉刑三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7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班会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班会君伙同其母预谋投毒杀死被害人以骗取巨额保险金。2006年7月21日,该犯将购买的农药交给其母,其母将农药乘被害人不备直接倒入被害人家的菜锅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罪犯班会君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1次、奖励2次,现有效法律积分226.1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班会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会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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