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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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宫建福,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宫建福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以(2007)吉刑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9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宫建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5日,罪犯宫建福伙同他人驾驶抢来的车辆抢劫路人一起,抢劫过程中杀人灭口;2006年3月31日,该犯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一起,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抢得出租车一辆,抢劫款物折合人民币99130元。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19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16.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宫建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建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