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0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01号
罪犯庄广新,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1日作出(1998)延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广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0日以(1998)吉刑核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庄广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1月2日,罪犯庄广新在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其胸、腹等部位数下,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2月16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2.5分。该罪犯38岁,其姐姐庄艳(15043302182)为其具保,敦化市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该犯具保人有固定住所和收入,能做好对其监管帮教工作,同意接收该犯参加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实际服刑刑期相对较短,余刑较长,且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广新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