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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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超,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3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7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2月10日,罪犯杨超在吃饭时因不喝酒被被害人用啤酒打头部后离开,该犯纠集他人持铁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并用尖刀刺其胸部致死。在事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案发后罪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2年7月28日获得奖励,2013年9月9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7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