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井义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3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9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井义文,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井义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井义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19日该犯与被害人在一旅店内非法同居时,因琐事口角后用绳子将被害人勒死。后自动投案。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8月10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9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15日获得奖励,2013年9月26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3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井义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井义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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