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于海,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3日作出(1997)白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海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7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4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1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7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6月至7月间,罪犯于海伙同他人在白城市采用持械威胁的方法抢劫6起,抢得现金、照相机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于1995年至1996年间伙同他人盗窃13起未遂3起,盗得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5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且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