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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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甄德江,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1996)延中分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甄德江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刑执字第35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甄德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月16日,罪犯甄德江到邻居家盗窃时见被害人一人便生歹念,用拳头将被害人打昏后因个人原因强奸未遂,被害人构成重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2月19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3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甄德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甄德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