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红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03号

罪犯郑红印,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红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以(2001)高刑终字第3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1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郑红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至9月间,罪犯郑红印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在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桥等地抢劫7起,抢得财物价值22900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3月7日获得表扬1次,2010年8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0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8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2月28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红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罪次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红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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