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龙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21号

罪犯金龙哲,男,1959年2月1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图们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7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龙哲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7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20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9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龙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9年6月至7月间,罪犯金龙哲以诱骗手段在自己家和野外将二名幼女奸淫;又于1996年6月以威胁的手段奸淫上述被害人多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分。腰椎退行性病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龙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龙哲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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