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薛施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8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薛施忠,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延中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施忠犯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7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48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薛施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日,该犯与工友饮酒时发生口角,趁其熟睡之机用斧子将其砍死。后自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月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薛施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施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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