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国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7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金国哲,男,1966年9月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延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国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17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国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19日该犯在汪清县租用他人驾驶的出租车,让其帮自己联系从朝鲜购买冰毒。他人用该犯提供的5000元人民币购买66克冰毒。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国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毒犯罪,数量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国哲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2014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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