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淑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78号

罪犯张淑芹,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淑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淑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张淑芹等人于2010年5月21日至5月28日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吉林省柳河县、辽源市,利用假古币兑换人民币的手段,共骗取三名被害人19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罪犯张淑芹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1次、奖励2次,被评为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计分389.5分,该犯在监 月消费515.05元,本次缴纳罚金4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淑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淑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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