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54号
罪犯张飞,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9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7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飞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9月至1998年3月间,罪犯张飞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5起,抢得款物折价14530余元;该犯伙同他人盗窃2起,盗窃款物价值2834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28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2月3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9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