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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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冯泓霖,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泓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冯泓霖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14日,罪犯冯泓霖因游戏账号问题在向被害人索要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厮打,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其刺死。该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泓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泓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