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97号
罪犯朱冬云,女,1950年1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4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冬云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朱冬云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吉高法经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0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朱冬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朱冬云以其做生意急用钱用20%的利息骗取9名被害人,骗得人民币151000元;后又二次与他人签订购买玉米合同,骗得人民币330万元; 又二次骗取被害人有价债券265000元及人民币65000元。部分返还。罪犯朱冬云在吉林省女子监狱 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有效法律积分118分。罪犯朱冬云月消费550元,本次缴纳罚金4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冬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次数多,人数多,数额大,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冬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