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7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可心,男,1991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可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7268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6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可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8月6日16时在自家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菜刀砍被害人的头部、躯干四肢等部位10余刀致被害人死亡。已执行民事赔偿29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8月22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7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0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可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可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