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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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徐金忠,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清原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3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金忠犯抢劫罪、收购赃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35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金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0日,罪犯徐金忠因酒店经营不善产生抢劫之念,遂纠集他人持刀入室抢劫一起,对被害人捆绑并殴打,抢得现金及林蛙等物品。案发后赃物予以收缴;另1998年10月一天,罪犯徐金忠收购他人盗窃摩托车一辆。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9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42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74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金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金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