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81号
罪犯李忠华,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忠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忠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期间,该犯在珲春市一空楼内将墙壁内的铜线盗走,价值人民币2100元。2006年7月9日,该犯因怀疑被害人举报自己盗窃,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半路拦截被害人,用刀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 2011年12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16日获得奖励,2013年9月16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3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忠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主犯,又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忠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