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立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97号

罪犯刘立新,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立新犯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3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468-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480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4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36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立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5月5日,该犯在吉林市松北二区市场与女友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用尖刀将苏某刺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2年7月15日获得奖励,2013年9月6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考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严重过错。且民事赔偿已执行50000元。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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