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9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朱国忠,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7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忠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3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49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朱国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1993年7月28日在桦甸开往吉林市的长途客车内抢劫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财物,分得赃款二千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9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40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