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占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89号

罪犯刘占国,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占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5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占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5月17日,该犯伙同他人持尖刀抢劫摩托车一台,价值5000余元。该犯系服刑后发现漏罪。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3月14日获得表扬,2010年9月13日获得奖励,2011年1月5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2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9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4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占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主犯,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占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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