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7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红,女,1960年9月10日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梅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红于2007年12月4日23时许,因其丈夫付强酒后回家于其厮打,气愤之下刘红用自家的炉镩子连续击打付强头部十数下,致付强头部重度颅脑挫裂伤,脑疝死亡。后投案自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4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1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3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家庭矛盾引起的犯罪,罪犯能投案自首,综合原判和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