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承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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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郑承君,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6日作出(2000)白山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承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5000元,民事赔偿11307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0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6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刑执字第20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8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郑承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3月22日罪犯郑承君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一起,该犯用尖刀刺被害人胸部数刀致其死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承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承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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