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7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振宝,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宽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宝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3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27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振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0年11月14日晚9时许伙同他人抢劫一起,现金100元,2000年11月14日伙同他人伤害一起,致人重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数罪,致人重伤,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