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6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董延敏,女,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延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董延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董延敏在某按摩院做服务员和经营"玉足岛"按摩院期间认识翟庆湖后,发现翟庆湖出手大方,遂以介绍女朋友为由,虚构、冒用"英爱"、"宝宝"、"金雪"等女性姓名,通过手机短信取得翟庆湖信任后,编造车祸、治病、消费等各种理由骗取翟庆湖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62400元,用以购置房产、轿车、洗车店及购物、消费等。公安机关扣押现金18万,以及价值1115166元两处房产,3辆轿车等返还被害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8日获得奖励,2013年9月1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26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22元,已执行财产刑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延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诈骗数额巨大,部分退赃,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延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