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凤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72号

罪犯张凤财,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1)宁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凤财犯脱逃罪,抢劫罪,诈骗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28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9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凤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4月6日,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该犯在4月13日因病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就诊中脱逃,2000年4月17日抢劫出租车一台,2000年4月20日抢劫出租车抢劫人民币280元,将司机强奸。2000年5月间多次冒充长春市运输管理处稽查科科长实施诈骗。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0月31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29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92.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凤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犯数罪,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凤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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