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昝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66号

罪犯昝鹤,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昝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昝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6日,罪犯昝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持刀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三起(一起未遂),赃款折合人民币6972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8日获得奖励,2013年9月1日获得奖励,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13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0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7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昝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与他人预谋结伙持刀抢劫,分工明确,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昝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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