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展焕忠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0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00号

罪犯展焕忠,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展焕忠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1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7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展焕忠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8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5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2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8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展焕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11月至1996年7月间,罪犯展焕忠伙同他人在汪清县等地盗窃12起。盗得耕牛、人参等总价值人民币76000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9月16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2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60.5分。该罪犯42岁,该犯姐姐展焕菊(13843345629)为其具保,居住地吉林省汪清县司法局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该犯在新屯子村有耕地,具保人收入稳定,能承担对其监督保证责任,同意接收其参加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盗窃次数较多,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展焕忠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