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6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晶,女,1977年6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晶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4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晶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晶于2011年3月25日1时许,在长春绿园区开元名都酒店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用药品将被害人迷晕,拿走HPmini210电脑笔记本一台、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三星I909手机一部,人民币5300抢走。张晶于2011年2月18日在天津和平区南京路莫泰宾馆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后将被害人的2500元盗走。赃款、赃物未返还。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18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4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971元,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赃款挥霍,综合原判犯罪情节,及入监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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