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23号
罪犯孙宏斌,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长刑一出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宏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59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8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宏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4月14日,罪犯孙宏斌伙同他人以能买到便宜车为由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在提车过程中击打其头、面部并用刀刺其数刀抢劫汇票4张价值148万元。致被害人轻伤。案发后汇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2.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388元,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宏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宏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