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42号
罪犯赵贞珍,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贞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贞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贞珍于2007年10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宽城区柳影路菜市场南街3号租住房内,因发现男友修远达曾给他人发暧昧短信,而与修远达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贞珍用桌上的水果刀,朝修远达的左肩刺一刀,致被害人修远达当场死亡。后拨打120抢救,又委托他人报警,判决认定自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3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83.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贞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案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该罪犯原审时被人民法院认定自首,入监后能认罪悔罪,多次受到奖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贞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