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立福,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九台市,捕前住德惠市,系德惠市罗马皇宫夜总会服务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淑玲,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广禹,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德惠市,系德惠市罗马皇宫夜总会服务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森林,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德惠市,系德惠市罗马皇宫夜总会服务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德惠市,系德惠市罗马皇宫夜总会服务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肖建瓴,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7日23时许,德惠市罗马皇宫夜总会服务生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沈军(在逃)等人当班,见客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因买单费用与夜总会的马某某(老板)、马春忠(老板弟)、吉明辉(在逃)等人发生口角,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沈军等人遂持啤酒瓶子要殴打姜某某等人被拉开,吉明辉指使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沈军等人到水果间预备斧子、片刀等凶器,继而吉明辉组织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沈军等人携带预备的凶器会同当晚在该夜总会消费的另一伙客人王亮(在逃)等人将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皆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某在德惠市医院住院62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47天,被害人王某某在德惠市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6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3天,全休一个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于某某、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有期徒刑三年。判令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993.25元,其中医疗费9529.95元,误工费9123.30元,护理费924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27.27元,其中医疗费48294.79元,误工费12912.58元,护理费852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四被告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宋立福上诉称,其受吉明辉指使参与作案,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并非宋立福造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宋立福应属从犯;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杜广禹上诉称,被害人的伤并非其造成,其受吉明辉指使参与作案,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民事部分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情是另外一伙客人砍伤,与杜广禹无关;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砍人过程,却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来,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陈述称不清楚被谁砍伤,却在辨认笔录中得出结论,应该是将争吵的场面当成了砍人的场面,证据矛盾;民事部分中误工费、护理费不足月的部分应去掉休息日后按日计算,原判计算有误,且杜广禹无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森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情和刘森林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森林仅起到站脚助威的作用,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小龙上诉称,其没有打到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小龙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农历时间,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95年6月13日,犯罪时未成年;李小龙未持械殴打被害人;其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应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均系德惠市罗马皇宫夜总会服务生。2013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此处消费买单时与该夜总会老板马某某、经理吉明辉(在逃)等人发生口角,四上诉人及服务生沈军(另案处理)等人遂持啤酒瓶欲殴打姜某某等人,后被劝开。吉明辉又纠集上述人员至水果间准备斧子、片刀等凶器,后上诉人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及沈军等人在吉明辉的指使下,分别携带准备的凶器与当晚在该夜总会消费的另一伙客人王亮(在逃)等人将姜某某、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皆构成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宋立福、李小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某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47天,花费医疗费9529.95元;被害人王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53天,花费医疗费48294.7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李小龙的辩护人二审庭审提供了张晓杰、曲锋等人(均为李小龙的邻居)自书材料,欲证实李小龙的出生时间是农历五月十六,作案时未成年。该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员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确认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自书材料无证人身份证明,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作为证人证言,效力要低于户籍材料,故李小龙的出生日期应以户籍记载为准,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1、从犯问题:经查,四上诉人均积极持械参与寻衅滋事,作用主要,至于其受何人指使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犯地位的认定,故关于四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因果关系问题:经查,四上诉人持械冲至案发地点,并意图殴打被害人,上述事实,不仅有四上诉人供述予以证实,另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四上诉人主观上存在犯意,客观上起到了站脚助威的作用,与在夜总会的另外一伙客人共同致伤被害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至于是否实际打到被害人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四上诉人的行为与轻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关于四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害人过错问题:经查,上诉人一方曾与被害方在夜总会内部发生争执,但双方被劝开后,被害方已至门口欲离开,而此时上诉人一方又持械冲至门口导致后果发生,系其主动为之,不能认定被害方存在过错,故关于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量刑问题:综合考虑四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及作用,并结合相关上诉人具有的自首、赔偿等量刑情节,可对四上诉人从轻处罚,关于原判对四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此外,关于上诉人李小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纳;关于其系未成年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以日做为计算单位并无不当,相关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宋立福、杜广禹、刘森林、李小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四上诉人系被指使参与犯罪,且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四上诉人及其他在逃人员共同造成,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宋立福、李小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宋立福、刘森林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当,应予更正,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中,重复保护了原审原告人王某某30天的误工费用,其实际误工费用应更正为9711.9元,另鉴于本案四上诉人在民事赔偿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审原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已撤回对上诉人宋立福、刘森林的民事告诉,故上诉人杜广禹、李小龙对宋立福、刘森林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广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森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立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广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各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48.31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56.67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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