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库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库,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雯,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库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库及其辩护人丁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库于2013年3月12日7时50分许,窜入农安县三岗乡中心小学西侧家属楼一单元苏某某家盗窃,被苏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曲库持刀威胁苏某某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曲库于2013年3月26日10时49分许,窜入长岭县长岭镇金莱小区3号楼1门201室邹某某家盗窃貂皮大衣4件,被邹某某发现,被告人曲库用刀威胁邹某某后,于2013年3月26日11时34分逃离长岭金莱小区3号楼。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 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库两次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无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抢劫数额3 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此起犯罪应认定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库及辩护人辩解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抢劫】,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曲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50 000元。

上诉人曲库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威胁过苏某某,不应构成抢劫犯罪;其没有去过邹某某家,原审判决认定其在邹某某家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错误;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供述不真实,不应采信。

辩护人丁雯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曲库在邹某某家实施抢劫犯罪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涉嫌刑讯逼供,上诉人曲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采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2日7时许,上诉人曲库使用开锁工具,进入农安县三岗乡中心小学西侧家属楼一单元402室苏某某家实施盗窃,期间被赶回家的苏某某发现,上诉人曲库持刀威胁苏某某不要叫嚷,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3月12日早7时,曲库所用手机号码位置在三岗乡。

2.农安县三岗乡派出所门前公路监控截图,证明2013年3月12日7时45分,曲库所驾车辆在该路段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情况,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可提取。

4.上诉人曲库指认现场照片,上诉人曲库对犯罪现场及其停车地点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苏某某辨认,上诉人曲库系进入屋内进行盗窃的人。

6.证人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苏某某家住邻居,2013年3月12日早上7点多,苏某某称家里门打不开,让其帮忙开门,其用钥匙将苏某某家门打开后回到自家。几分钟后,苏某某再次敲门找其,称家里被抢,抢钱的人用刀把她逼住后逃跑了,其到苏某某家打电话报警。

7.被害人苏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2日早7时30分许,其外出回家开门时发现门锁打不开,便叫来邻居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将门打开后,其回家进屋看见一个身高约1.8米、身穿蓝色上衣的人持刀从西屋走出并将其推进东屋,用刀抵着其胸口威胁其不要叫嚷,该人离开后,其找到邻居张某甲述说了被抢经过,并打电话报警。经核对,其家被抢走现金3 000余元。

8.上诉人曲库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2日早上6点,其开车到三岗乡一个小区,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4楼一户居民家并将房门反锁,后其听见有人开门,便将房锁打开,躲进西屋,一个女的开门进屋,其拿出卡簧刀,将她逼到西屋并威胁称乱动就整死她。后其逃离现场。另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卡簧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

(二)2013年3月26日10时许,上诉人曲库使用开锁工具进入长岭镇金莱小区3号楼邹某某家盗窃,期间曲库听见有人开门遂躲入北侧卧室阳台,待邹某某与孙女进屋后,上诉人曲库当场使用暴力威胁邹某某不要喊叫,后逃离现场,盗得貂皮上衣4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 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3月26日上午,曲库所用手机号码位置在长岭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入户门状态完好,无损伤,客厅地面见同种类灰尘足迹2枚,南卧室门下地面间灰尘足迹1枚,现场提取足迹共计3枚。

3. 足迹检验意见书,证明邹某某家室内地板提取的灰尘平面足迹与曲库作案时穿的鞋足迹种类相同。

4. 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邹某某辨认,其指出曲库系作案人。

5.农安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鉴定四件貂皮大衣总价值人民46 400元。

6.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记录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49分,一名身穿蓝色上衣的青年男子空手走入案发小区,11时34分,该男子手拿两个塑料袋跑出小区(该男子即上诉人曲库)。

7.证人薛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金达莱小区经营彩票投注站。 2013年3月26日上午10点多,其看见一个身穿蓝色上衣的人往三号楼方向走,约一小时后,这个人拎着两个大袋子,跑出去了。

8.被害人邹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其接孙女回家后发现门锁打不开,后其听见咔一声响,锁又好使了,其开门进屋,发现客厅地上有鞋印,并看见在北侧卧室阳台处站着一个男人,身旁放着其家里的貂皮大衣,那个人左手拿着一把尖刀,威胁其称“吱声我就杀了你”,后该男子拿着其家里的貂皮大衣离开,其报警。后经核验,家里被抢走貂皮大衣四件。

9.上诉人曲库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末一天,其使用开锁工具进入长岭镇一个小区二楼的一户人家内,进屋后将门反锁,在南侧卧室衣柜内找出四件貂皮大衣,正欲离开时其发现有人开门,便打算跳窗逃跑,但没有成功,其将户门的锁头打开,在厨房拿出一根擀面杖,藏在北侧卧室阳台,见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小孩进屋,其用擀面杖指着老太太说“你别动”,并逃离现场。两、三天后,其在佟二堡将四件貂皮大衣卖了6 800元钱。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农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农安县三岗乡中心校小区家属楼苏某某家中发生抢劫案件,经排查确认曲库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3月30日将曲库抓获。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曲库持有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作案用开锁工具一套、白手套一副,作案时所穿蓝色衣服一件,黑色英伦SC6型轿车一台。

3.释放通知书,证明曲库2012年8月23日因诈骗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因相对不起诉被释放。

二审庭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扣押清单及照片,记载曲库被抓获时当场扣押其所穿外套和旅游鞋。

2.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30日讯问笔录记载时间与审讯录像时间不同步系因记录人员笔误所致;曲库于2013年4月3日讯问笔录未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的原因是,当天曲库被提出看守所指认犯罪现场,恰好长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农安县对曲库抢劫案并案侦查,为配合长岭县公安局工作,故将曲库押至农安县公安局讯问室讯问。

3.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内容的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记载扣押卡簧刀等物证,系在曲库被抓获时,办案人员依法对曲库所驾车辆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因现场未能找到见证人,故由两名办案人员签字证明,物品持有人签字确认后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上述物品中,卡簧刀经曲库确认是其在作案过程中威胁被害人时使用,蓝色上衣是其作案时所穿,此外,办案人员提取了曲库被抓获时所穿鞋子的底部花纹样式,该鞋由公安机关保存。

4.农安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体检表,证明曲库于2013年3月30日收入看守所时无外伤,四肢活动自如。

5.农安县看守所医务室医生出具的“关于曲库自述大小便失禁治疗记录”以及相关病历、检查报告,证明2013年4月2日曲库自述下腹痛2日,无尿,经农安县医院检查全腹彩超未见异常,尿常规未见异常,后诊为尿潴留、弥漫性腹膜炎;2013年4月23日,曲库自述大小便失禁,经吉林省人民医院彩超常规检查,建议行尿动力学检查;2013年5月8日,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行尿动力学检查、直肠检查,考虑前列腺炎合并射精管囊肿,初步排除外伤导致大小便失禁的可能,回所后对症治疗前列腺炎;2013年6月20日曲库自述仍大小便失禁,并自述出现腰部不适症状,经农安县医院腰椎核磁共振检查,未见异常。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曲库的辩护人提出:

1.“足迹鉴定”系公安机关后补,且鉴定意见为种类相同,而非完全吻合,不足以证实曲库到过案发现场。经查,“足迹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作出鉴定时间不影响鉴定结果的效力,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曲库到过案发现场。故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2.“曲库通话详单”没有通信部门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经查,“曲库通话详单”系由公安机关调取,且有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盖章,并有办案人员签字,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人物不能确定为是曲库。经查,该录像资料记录中穿蓝色上衣的人外貌及衣着特征与曲库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4.“曲库2013年4月3日讯问笔录”系提外审讯问,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该讯问笔录系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取得,且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对未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份供述不应排除适用。故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5. 公安机关扣押卡簧刀等作案工具无见证人签字,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情况作出的说明不客观,上诉人曲库被抓获地点人员密集,不存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经查,在案“扣押物品清单”虽无见证人签字,但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对无见证人签字的原因进行说明,且扣押清单上有两名侦查人员及物品持有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认定。故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6.上诉人曲库的病历可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曲库4月2日入院诊断有尿潴留、弥漫性腹膜炎,应是被殴打所致,可以证明曲库受到刑讯逼供。检察机关认为,曲库入所体检记录可以证明曲库入所当日没有外伤,辩护人凭主观推断认定曲库4月2日诊断的腹膜炎系因3月30日受到刑讯所致,依据不足。经查,上诉人曲库4月2日入院诊断尿潴留、弥漫性腹膜炎,该诊断结果不能直接反映致病原因,且看守所出具的曲库3月30日入所体检记录可以证明曲库入所时并无外伤,其后续诊疗情况亦均不能证实其因受外伤导致脏器受损致尿潴留或便失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曲库曾受到刑讯逼供。故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曲库提出“其没有持刀威胁过苏某某,不应构成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苏某某陈述,一个穿蓝色上衣的人(后经苏某某辨认系上诉人曲库)持刀从西屋走出,用刀抵着其胸口威胁其不要叫嚷,证人张某乙证实苏某某找其寻求帮助时说抢钱的人用刀将她逼住,曲库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经过亦曾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在曲库车上扣押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佐证,足以证实曲库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曲库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曲库在邹某某家实施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邹某某经辨认,指认曲库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公安机关在邹某某家提取的足迹经鉴定,与曲库被抓获时所穿鞋足迹种类相同,邹某某家小区监控录像记录犯罪嫌疑人体貌、衣着特征均与曲库一致,曲库使用手机的通话详单亦证明案发时曲库位于长岭镇,曲库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亦曾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曲库在邹某某家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涉嫌刑讯逼供,上诉人曲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合议庭针对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了审查,并由检察机关补充调取了相关证据。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曲库的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公安机关并已对部分物证的收集调取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曲库入室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抢劫苏某某时既未抢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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