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47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系被害人姚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系被害人姚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男,2000年10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系被害人姚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上诉人姚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杨龙,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梁某某、姚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龙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牛某某、梁某某、姚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龙于2013年7月4日17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美程包装厂生产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甲(手持手电式电棍及铁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龙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朝姚某甲腹部扎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姚某甲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甲系因腹部刺切伤,致肝右贯通伤,下腔静脉破裂,终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杨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医疗费人民币4608.71元,交通费人民币94元。总计人民币23906.2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龙在投案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属自首,对被告人杨龙可从轻处罚。关于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只能保护原告人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关于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保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龙有期徒刑十三年;杨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梁某某、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6.2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梁某某、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牛某某、梁某某、姚某乙上诉称,应保护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本合议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依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保护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并未包括在上述赔偿项目之中,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