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刚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5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刚,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系吉林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永刚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包某某撤回对冯永刚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永刚及其辩护人周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永刚于2013年6月1日19时许,因之前特某某给其女友孔某某打电话约她吃饭而心怀不满,随后在明德路与新疆街交汇处的惠民美味烧烤店找到特某某及其一起吃饭的同学包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冯永刚与特某某、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吴某某劝开后,被告人冯永刚又从地上捡起一个碎酒瓶子追上特某某、被害人包某某,并用碎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包某某胳膊和腿部多处划伤,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特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包某某陈述,被告人冯永刚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永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永刚对于给被害人包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永刚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永刚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包亮包某某人民币8897.13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永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冯永刚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上诉人冯永刚有赔偿情节,应依法改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冯永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永刚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包某某经济损失,得到包某某谅解,且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本案证据,与上诉人冯永刚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的系证人特某某,并非被害人包某某,冯永刚赶至现场被劝开后又追撵被害方并将方亮打伤,行为主动,不能认定被害人包某某存在过错;上诉人冯永刚的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故对上诉人冯永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改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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