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4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长春市富锋冲压件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