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28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省九台市人民医院收银员,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