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伟,别名刘潇,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地宁县,捕前住浙江省温州市。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长春市朝阳区。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小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小伟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中信银行前,因被害人曹某某拒绝与其维持恋爱关系以及恋爱期间的财产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小伟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被害人曹某某肋部、手臂、颈部、面部等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面部创伤已构成重伤;耳廓缺损已构成重伤;肢体复合创伤已构成轻伤;面部伤、左耳缺损已成八级伤残。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20 117.53元,出院诊断全休一个月零两周,鉴定费人民币4 1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 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曹某某病例、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小伟供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小伟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又系民间矛盾引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小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小伟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被告人刘小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0 117.53元、护理费人民币2 4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8 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 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 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 1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元,共计人民币169 482.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尖刀、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小伟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案发后其积极抢救被害人,故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小伟提出的“其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案发后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小伟在与被害人恋爱期间发生纠纷时,本应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其未能正确处理,而采取事先准备凶器,将被害人面部、颈部等多处部位划伤的方式以泄私愤,故本案系刘小伟预谋伤害他人而引发,其应对案发起因负全责;刘小伟作案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体现出一定悔罪意愿,但原审判决已对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刘小伟有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依法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