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0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亮,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榆某某子村村长,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亮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方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孙孝出庭履行职务。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作义、证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方亮于2010年至2013年任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榆树岗榆某某主任期间,利用受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委托负责协助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长项目部协调征地补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苗木补偿的手段,骗取苗木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上缴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苗木补偿明细、银行转款凭证、缴赃收据等书证;证人马某乙、方某某、郝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方亮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亮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方亮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将6万余元用于村务支出,不应记入贪污数额;其与郝某乙合伙种树苗所得3万元,不应记入贪污数额;故其贪污数额约为4万元。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上某某以郝某乙名义贪污3万元苗木补偿款的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油公司)的成品油管道工程经过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榆树岗榆某某涉及该村地面附着物补偿问题,受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该村村主任方亮负责协助石油公司,使其工程能够顺利通过。2012年5月28日,上某某利用该职务便利,虚构该村村民方某某名下有苗木需要补偿,骗得苗木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上某某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线索后,将方亮传唤到案。
3、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方亮系榆树岗榆某某长,办事处于2011年6月责成方亮协助成品油管道公司,配合成品油管道输油工程顺利通过。
4、收据:证实涉案赃款已上缴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5、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及存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5月28日,村民方某某得到补偿10万元、郜某某得到5万元、郝某甲得到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乙证言:方亮于2011年末在我家地上栽种了14000多颗树苗,2012年10月份,他和我说石油公司给村上一笔苗木补偿款,正好我家地里有树苗,想把5万元补偿款打到我名下的存折上,因为方亮租用我家的地并栽了树,这笔钱就应该归方亮所有,5万元是我和方亮一起取的,我拿出3万元给了方亮,自己留下的2万元中有树苗钱、栽树苗的人工费用及土地租金。
2、证人方某某(上某某弟弟)证言:“榆树岗榆某某管道占地苗木补偿发放明细表”上我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这钱我没有得到,2013年7月末,我哥方亮和我说如果检察院调查就让我承担石油管道占地补偿款10万元,我说行。
3、证人马某甲(榆树岗榆某某书)证言:村主任方亮受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委派协助石油公司铺设管线。2013年11月初,方亮的儿子方云龙找到我,说方亮在职期间,有一部分给村上花的费用没有核销,让我给出个证明,我就按他说的给他出了,证明上所列的款项支出都存在,但具体花多少钱我不知道,证明所列支出属于村上行为。我听说石油公司为了处理农民抢栽抢种问题通过政府给各村一定的经费,但是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方亮主抓这项工作。
4、证人马某乙(榆树岗榆某某计)证言:我们村上的收入来自街道办事处给的转移支付的钱,再没有其他收入。如果有个人替村里垫付费用的话,那么这钱必须得解决,只能用转移支付的钱一点一点的付。石油公司铺设管道经过我们村,我不知道西营城街道办事处给村里钱的事情。
5、证人郜某某证言:2011年,我听说石油公司占地,就在我租的土地上种了树苗子,后来方亮给我要来5万元的苗木补偿。
(三)、被告人方亮供述:2012年,石油公司铺设管道经过我们村,村民有抢栽抢种的情况,政府给我们协调款20万元。村民郜某某自己有树,他得了5万元;郝某乙土地上的树是我和他合伙栽的,于是郝某乙得到5万元后给了我3万元;我又通过我弟弟方某某的名字冒领出来10万元,这钱我自己得了。我拿这钱给村上垫付相关费用6万余元,而且这些费用不能报销。
辩护人二审庭审出示如下证据:
1、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街道办事处曾召开会议,要求各村统计抢栽苗木的户数、数量及苗木的成本价格,并依据各村实际踏查后上报的数据给付一定的费用,主要用于农户适当的苗木补偿费用,也可以用于租用人工、机械等工作费用,如有剩余,可用于村委会费用支出。
2、榆树岗榆某某民委员会证明及票据:证实上某某任村主任期间为村上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60400元。
3、证人马某甲二审庭审出庭证言:方亮曾经说过石油公司为了协调老百姓抢栽、抢种事宜而支付了一定费用,这钱给了村民个人一部分,还剩下一些,剩下的经费给他报销得了,我、方亮和会计马某乙研究后,给方亮报销了6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检察机关对前二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项证据证实苗木补偿费的正常处理情况,第二项证据证实方亮个人垫付情况,该二项证据证实内容与方亮虚构补偿项目套取补偿款一事无关联;第三项证据与马某甲的原始证言不符,且与证人马某乙证言矛盾;故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议庭评析如下:
1、贪污3万元部分:结合证人郝某乙证言与上某某供述,可以确定方亮租用郝某乙土地栽种树苗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方亮虚报苗木补偿的证据不足,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2、贪污10万元部分:依据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方亮的垫付款项村里应该给予解决,这说明方亮所取得的钱款并非其所称的村上经费,而是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虚构方某某名义而套取的苗木补偿款,在其贪污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其将贪污款项是否用于公务支出并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发回重审”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方亮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其虚构方某某名义,贪污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虚构郝某乙名义,贪污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罪的量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