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2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 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