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宝,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城郊街九委副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因盗窃,于2008年4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金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宝于2014年1月12日12时许,在榆树市华昌文化广场东出口处,将被害人田晶平外衣左侧兜内的人民币114元盗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报告等书证;被害人田晶平陈述;被告人王金宝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王金宝具有累犯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金宝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王金宝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金宝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金宝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且系累犯,此次仍不思悔改,原判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金宝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