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年长刑终字第0027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12月29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九台市西营城镇办事处古榆树村村长,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作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