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洪波,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哈尔滨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场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58号1单元1302室。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霆,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艳,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洪波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洪波及其辩护人金霆、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洪波于2007年10月收购了长春市建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意物流公司,改制前为长春市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国有企业),并在收购过程中得知该公司改制前位于长春市北安路北安小区房产的应收账款234万余元未纳入改制范围。2007年12月,被告人白洪波为了非法占有此笔应收账款,指使郑洪军、史化春、蔡红心(三人均已被起诉)伪造长春市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欠哈尔滨金事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公司) 共计200万元的借款凭证和借款协议,授意郑洪军利用伪造的证据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处理在法院的一切诉讼活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白洪波又授意史化春作为金事达公司的另一委托理人在法律文书上签字,郑洪军授意李莉(已起诉)冒充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从中伪造事实和证据。姜燕、任树义、李炳余身为合议庭成员在办理这起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未经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等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判决被告建材公司返还原告金事达公司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案件判决后进入法院执行阶段,被告人白洪波伙同郑洪军指使寇俊清(已起诉)帮助伪造证据,致使长春市北安路小区2-1栋房产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给原建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4万余元,金事达公司获执行款1414500元人民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抓捕经过、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相关材料及产权转让合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及执行卷宗等书证、涉案人姜燕、任树义、李炳余、郑洪军、史化春、李莉、蔡红心、唐景库、孙红林、管策、寇俊清等的证言、被告人白洪波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洪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碍法院的审判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白洪波的违法所得款应予收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洪波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收缴被告人白洪波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14,5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白洪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2-1栋房产的应收账款234万元不在长春市建材经销总公司改制范围内与客观事实不符。长春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函》同意将吉林省德源工贸有限公司未缴纳的购房款划入长春市建意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新企业长春市建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接原企业长春市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白洪波所得的1414500元并非违法所得,不应收缴。二、涉案虚假诉讼立案时间是2007年12月18日,开庭笔录记载时间是2008年2月26日,虽然该案没有实际开庭,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白洪波并未指使寇俊清做伪证,故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三、白洪波主动投案,并表示认罪,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洪波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妨害法院诉讼活动的事实清楚,有书证、涉案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白洪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2-1栋房产的应收账款234万元不在长春市建材经销总公司改制范围内与客观事实不符。长春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函》同意将吉林省德源工贸有限公司未缴纳的购房款划入长春市建意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新企业长春市建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接原企业长春市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白洪波所得的1,414,500元并非违法所得,不应收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相关材料及产权转让合同、建筑物转让明细情况说明及吉林嘉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明细表证实,在原建材公司改制时产权转让协议及建筑物转让明细中记载涉案的北安小区房产为应收账款,该房产并不在改制范围内。在吉通会整评报字[2005]第03号电子文档中所列建材公司应收账款及其它应收账款欠款单位中没有吉林省德源工贸有限公司。涉案人管策作为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佐证该涉案房产不在改制范围内的事实。涉案人孙红林证言证实长春市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能自行出具《确认函》处置建材公司位于北安小区的国有房产,应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后依据评估报告报长春市国资委处理,该处房产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的情况下所出具的《确认函》没有效力。而“由新企业承接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上诉人白洪波通过指使他人伪造证据的手段进行虚假诉讼,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洪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案的民事及执行卷宗及涉案人郑洪军、李莉、史化春、寇俊清证言,上诉人白洪波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持续进行到民事判决生效及执行程序,其犯罪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洪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洪波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郑洪军、史化春、蔡红心证言均证实系受白洪波的指使伪造证据到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郑洪军、寇俊清证言证实白洪波、郑洪军指使寇俊清伪造证据,并通过执行法院判决,以达到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目的的事实。上诉人白洪波虽主动投案,但其没有如实供述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上诉人白洪波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妨害法院诉讼活动,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白洪波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法院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明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