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7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亚芹,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亚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罚金7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亚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亚芹于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间伙同他人借用他人的医疗证、身份证,伪造病历、住院票据等报销手续,先后到农安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二十余次,诈骗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391,763.97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4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5.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23元,已执行财产刑3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亚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诈骗农村合作医疗款20余次,涉案39万余元,性质恶劣,综合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亚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